《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 發布時間:2014-12-17
- 文章來源:管理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54 號
第 654 號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已經2014年7月23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4年8月7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規范企業信息公示,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企業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企業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企業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推動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
第五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進、監督企業信息公示工作,組織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注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八條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予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抽查結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對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六條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企業信息。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條政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示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企業信息適用本條例關于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技術規范。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7號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67號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8月19日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7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信息公示的監督管理,規范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企業,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或者開展本轄區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抽取轄區內不少于3%的企業,確定檢查名單。
第五條 抽查分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企業類型、經營規模、所屬行業、地理區域等特定條件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檢查名單,對其登記企業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發現企業公示信息可能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也可以對企業進行檢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后,對企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咨詢等相關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抽查企業實施實地核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應當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企業蓋章確認。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檢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根據檢查需要,提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行政許可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相關材料。
企業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檢查未發現企業存在不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檢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信息抽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8號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68號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8月19日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擴大社會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有經營異常情形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并公示后,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履行公示義務后,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屆滿3年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公布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9號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69號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8月19日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9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范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的報送、公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直接向負責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
當年開業登記的個體工商戶,自下一年起報送。
第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相關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開展其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相關工作。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以紙質方式報送年度報告。
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的電子報告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報送的紙質報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二)生產經營信息;
(三)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四)聯系方式等信息;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對其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自主選擇其年度報告內容是否公示。個體工商戶選擇公示年度報告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發現其公示的年度報告內容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內容同時公示。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決定不公示年度報告內容的,應當向負責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紙質年度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紙質年度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該個體工商戶已經報送年度報告。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內容進行隨機抽查。
抽查的個體工商戶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參照《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個體工商戶公示的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予以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所無法與個體工商戶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補報紙質年度報告并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恢復其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更正后的紙質年度報告并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恢復其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的個體工商戶,依法辦理經營場所、經營者住所變更登記,或者提出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恢復其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對其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對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3號公布的《個體工商戶驗照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70號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70號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8月19日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的報送、公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負責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的管理工作,并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年度報告公示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年度報告公示相關工作。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二)生產經營信息;
(三)資產狀況信息;
(四)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五)聯系方式信息;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對其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發現其公示的年度報告內容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內容同時公示。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進行隨機抽查。
抽查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參照《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予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并公示后,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報告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或者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農民專業合作社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及公示內容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71號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71號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8月19日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1號公布)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進一步轉變市場監管方式,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共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制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附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行政處罰信息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刪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以及自然人住所(與經營場所一致的除外)、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等個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的,應當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進行刪除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第八條 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信息將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注冊登記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發送至當事人登記機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出現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被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等被改變情形的,應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醒目方式進行標注。標注內容包括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等決定的作出機關名稱、內容、作出日期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5年的,記錄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行政處罰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快完善執法辦案管理系統,保證數據的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的外,其他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公示本部門作出的各類行政處罰案件信息。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信息。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轄區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